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种类 |
实施主体 |
处罚对象 |
设定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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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违反收费公路管理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交通运输部 |
违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 |
《公路法》第七十四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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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路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处罚 |
罚款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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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警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
交通运输部 |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八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在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时,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的处罚 |
警告;取消投标资格;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单位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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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国内水路运输业经营者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情节严重的出租、出借、倒卖国内沿海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相关行政许可的处罚 |
吊销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部 |
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者或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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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处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消相关服务资格 |
交通运输部 |
擅自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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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执行国内水路运输旅客实名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吊销许可证件 |
交通运输部 |
国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 |
《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7号)第十四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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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内沿海省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船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吊销许可证件 |
国内沿海省际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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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国际海运业务经营者及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部 |
擅自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八条 |
部及其授权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对未办理提单登记、缴纳保证金,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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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经营资格 |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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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处罚 |
责令停止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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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
撤销经营资格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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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处罚 |
罚款;撤销相应资格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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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履行《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处罚 |
罚款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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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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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罚款 |
国际海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 |
《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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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相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违反规定建设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处罚 |
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
交通运输部 |
危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6 |
对水运建设市场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违反基建程序违法违规行为、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无资质或超出资质范围从业违法违规行为、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部 |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和从业单位及个人 |
《港口法》第四十七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六十四、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7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未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
交通运输部 |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五十五、五十六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8 |
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单位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
交通运输部 |
公路水运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3号)第五十条 |
部和地方分级实施 |
9 |
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的处罚 |
罚款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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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二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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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不掌握船舶动态;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的处罚 |
吊销(临时)符合证明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三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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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处罚 |
罚款 |
航运公司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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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处罚 |
罚款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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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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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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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发生重大检验质量责任问题;不配合事故调查或者在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
警告;暂停检验资格;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 |
船舶检验人员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五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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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船舶检验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检验业务、开展培训、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及建立档案的处罚 |
警告;责令停止检验 |
船舶检验机构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五条;《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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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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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责令停止航行或作业;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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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
罚款 |
违法单位或个人 |
《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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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违反船员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职务证书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违法个人;聘用单位;船员;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船员条例》第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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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下列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处罚: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处罚 |
罚款 |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 |
《船员条例》第六十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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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船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培训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进行培训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
罚款 |
船员服务机构;海员外派机构;船员用人单位 |
《船员条例》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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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的处罚 |
罚款 |
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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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处罚 |
罚款 |
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人员;聘用单位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船员条例》第六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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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员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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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员值班期间,不遵守值班规定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
船员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0号)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内河船员值班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20号)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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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证件的处罚 |
吊销证件;罚款 |
船员 |
《船员条例》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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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引航机构不如实记载引航员的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的处罚 |
吊销证件;罚款 |
引航管理机构 |
《船员条例》第七十条;《引航员注册与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0号)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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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越权限签发海员出境批件的;对海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交回海员证的;海员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伪造、涂改、转让海员证的处罚 |
警告;取消批件资格;吊销海员证;罚款 |
海员、审批机构 |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九条;《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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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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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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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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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等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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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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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8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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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8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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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处罚 |
警告;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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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的处罚 |
警告;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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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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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船长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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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违法单位或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四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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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44号)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处罚 |
责令停止活动;罚款 |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申请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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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3年第44号),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船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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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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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
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没收船舶、浮动设施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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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等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暂扣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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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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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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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有关作业,不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罚款 |
违法单位或个人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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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培训合格证明或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停业整顿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船员;危险化学品运输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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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整顿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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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整顿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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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装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出港口,不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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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整顿 |
托运人;船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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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整顿 |
托运人;船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二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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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不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或者不遵守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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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装运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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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通过内河其他水域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整顿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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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或者在港口外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
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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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经检验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整顿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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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船舶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整顿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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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船舶、设施或者飞机遇难时,不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的处罚 |
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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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救助遇难人员,或者不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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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不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的处罚 |
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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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实施救助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长、设施主要负责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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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不按照海事管理机构限定期限打捞清除的处罚 |
罚款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沉没物、漂浮物所有人或经营人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四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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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的处罚 |
罚款 |
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人员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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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
罚款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擅自设置拆船厂的单位;拆船单位;废油船所有人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第五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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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拆船单位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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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向沿海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其他物质的;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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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在港口区域内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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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港口、码头、装卸站经营人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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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船舶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处罚 |
警告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八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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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的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船舶所有人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低于规定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航 |
船舶所有人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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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等的处罚 |
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关作业单位 |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4号)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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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违反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海上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者将判决书、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副本或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在未发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报告的内容或《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不符合《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或者不真实,影响事故调查或者给有关部门造成损失;发生海上交通事故,不按《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向当地或者船舶第一到达港的船舶检验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请检验、鉴定,并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的;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员;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五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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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派往外国籍船舶任职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其外派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事故的处罚 |
罚款 |
船员外派服务机构 |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第六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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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处罚 |
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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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造成内河交通事故的处罚 |
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责任船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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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内河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止作业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单位;船舶和设施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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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未按照规定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
罚款 |
通航水域进行作业或活动的单位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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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违反内河水域中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救助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责任人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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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责任人员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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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处罚 |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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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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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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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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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的;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
罚款 |
擅自设置拆船厂的单位;拆船单位;废油船所有人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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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
警告;罚款 |
拆船单位 |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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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航道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逾期不补办手续料继续建设的;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拆除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止建设 |
长江海事局 |
危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 |
《航道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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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
罚款 |
危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 |
《航道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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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
罚款 |
危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 |
《航道法》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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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对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对危害航道设施安全及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
罚款 |
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单位或个人 |
《航道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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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河道采砂禁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的;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危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单位或个人 |
《航道法》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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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危害航标的;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
罚款 |
危害航标、破坏航标辅助设施、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单位或个人 |
《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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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违反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安全生产要求违法行为的处罚 |
对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未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罚款 |
长江航务管理局 |
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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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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